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 司鳳 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林麗鳳
法定代理人 劉金珮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麗鳳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數紙為證。又相對人林麗鳳前經本院98
年度禁字第11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任 劉金佩 為其監護
人在案,是聲請人已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
退件信封、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