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尚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6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辜濓松 變更為童兆勤
,原告聲明由童兆勤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20元,及其中91,928元自民
國8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7,803元,及其中91
,928元自8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6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取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87年11月9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97
,803元未給付,其中91,928元為消費款、5,875元為循環利
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1,928元
自8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