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吳登旺
被 告 廖珍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被起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4538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1年訴字第5號),被告之行為損害天外天大廈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為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致原告精神及社會地位受到損失。
2、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提出之答辯狀
略以: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仍在上訴中,且原告並非天外天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也非住戶,應該是被告要向原告求
償,被告並非原告求償之對象。
三、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2、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184條、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被告並未獲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蘇月嬌 、蘇月
卿、 呂亨村 及 陳傑漢 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委託書上偽造簽署
該四人之姓名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1年訴字第5號任
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
於委託書上之具名本身,除表彰信用性外,同時亦為計算以
書面表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人數,及區分所有
權所占比例之數,是綜合以觀,倘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上
簽名乃為虛偽,其內容即屬虛偽,自有致該被冒用之區分所
有權人受損害之虞,然查本件被害人既為蘇月嬌、 蘇月卿 、
呂亨村及陳傑漢,則本件原告既該偽造私文書罪之受害人,
其遽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
4、次查因天外天大廈於100年3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前,即對系爭委託書之真偽發生爭執,並經報警處理,尚未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採用,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尚未造
成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難謂有據。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7、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