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吳登旺
被   告  廖珍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被起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4538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1年訴字第5號),被告之行為損害天外天大廈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為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致原告精神及社會地位受到損失。
2、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提出之答辯狀
略以: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仍在上訴中,且原告並非天外天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也非住戶,應該是被告要向原告求
償,被告並非原告求償之對象。
三、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2、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184條、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被告並未獲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蘇月嬌 、蘇月
卿、 呂亨村陳傑漢 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委託書上偽造簽署
該四人之姓名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1年訴字第5號任
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
於委託書上之具名本身,除表彰信用性外,同時亦為計算以
書面表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人數,及區分所有
權所占比例之數,是綜合以觀,倘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上
簽名乃為虛偽,其內容即屬虛偽,自有致該被冒用之區分所
有權人受損害之虞,然查本件被害人既為蘇月嬌、 蘇月卿
呂亨村及陳傑漢,則本件原告既該偽造私文書罪之受害人,
其遽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
4、次查因天外天大廈於100年3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前,即對系爭委託書之真偽發生爭執,並經報警處理,尚未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採用,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尚未造
成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難謂有據。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7、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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