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鍾信孝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0日20時25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家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洲二路時,因過失致撞及由
訴外人 謝其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訴外人
謝其郎受有體傷,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於101
年3月8日賠付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160元。本件
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理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
表、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領款查
詢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是項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1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32-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得要保人吳家榮同意
而駕駛肇事車輛,亦為被保險人,且其係無照駕駛,並於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訴外人謝其郎右橈骨遠端粉碎
性骨折及右尺骨遠端骨折,於99年3月11日住院手術行鋼板
內固定,一年後需再住院拔鋼板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
院99年度雄小字第3325號卷查核無誤,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容有過失,應堪認定,且其過失與謝其郎本次住院手術
拔除內固定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對謝其郎所受本次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本件謝其郎所受之損害既
已完成保險理賠,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