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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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高建輝
被   告  劉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
定租賃期間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
因被告於簽約後即未繳交押金及租金,嗣經兩造於100年10
月26日協調後,被告僅陸續繳付計72,000元租金,自101年
2月起又未依約繳納,原告遂於101年4月3日再與被告協
調,雙方同意被告於101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詎料,
被告屆期未依約搬遷,且僅於101年6月1日給付前積欠之
租金計12,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56,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
處理約訂、搬遷同意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匯款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遲付之
租金已逾2個月,且兩造既於101年4月3日即約定被告應
於101年4月30日搬遷,則系爭租約應認於101年4月30日
即告終止。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共計56,000元(即100年6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之租金
計128,000元,扣除已繳之72,000元,計算式:12,000×10
+12,000÷30×20-72,000=56,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
還系爭房屋,均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56,000元及自101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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