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佑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泉
訴訟代理人  許明煌
原告與被告 曾洪明慧 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参仟貳佰元,扣除支付命令之已繳之新台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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