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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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補字第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陳鎮
罡即 陳柏森 、 尹樂蓁 即 尹倩弟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尹樂蓁即尹倩
弟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業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