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范子節
法定代理人  華奮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凱旋
被   告  蔡秉勳
訴訟代理人  王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宜蘭縣礁溪鄉
佛光大學校園內,原告當時均依校園內交通號誌靠右行駛,
途中右側靠山坡處正在進行施工,並占用部分右側車道,原
告便依放置於右側車道中間「施工無法通行」之標誌切入左
側車道,除放慢車速並有注意前方來車,惟突見被告駕駛訴
外人 蔡明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6P-63
67號車輛),於轉彎處未予減速且未注意前方車輛,應注意
而未注意即迎頭撞上無法閃避之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毀
損,花費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67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66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與本院101年度宜小字第94號判決係同
一車禍事實,伊主張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引用前案判決認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
鄉佛光大學校園內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花費修繕費用3
萬667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榮運汽車服務廠派工單、結帳試算表、二聯
式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繕照片為證,被告並不爭執,依
本院之調查,原告主張堪信屬實。惟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6P-6367號車輛於轉彎處未予減
速且未注意前方車輛,應注意而未注意即迎頭撞上無法閃
避之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關本件車禍肇事責
任歸屬之爭點,前經本件被告所駕車輛之保險公司即訴外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經本院101年度宜小字第94
號受理在案,前開事件業由本院101年度宜小字第94號判
決、101年度宜小上字第1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依
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並未注意前方來車,並隨
時作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至車道左側以致與行駛於靠右
側車道之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再者,依車禍發生時現
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
意,以致發生上述車禍,是原告對上述車禍之發生當有過
失。至於6P-6367號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其自轉彎處駛
來,已完全駛離路口,且發生撞擊之6P-6367號車輛停止
處車身前後均靠右側路面邊緣0.8公尺,並未侵越道路之
中心線,又已轉正與車道平行,足認6P-6367號車輛非屬
轉彎車輛,並已靠右側行駛,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情事,本件原告稱前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轉彎未減速
乙節,尚乏依據,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駕車行為並無過
失責任可言等語,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足參。職是,應認原
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並不足採,原告進
而請求被告負損失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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