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宗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宗聖於民國99年11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途經英才路與博館一街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搶越黃燈,於尚未完全通過博館一街時,因其燈號轉換為紅燈,適告訴人 楊雅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博館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於路口等停紅燈,待博館一街燈號變換綠燈後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28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