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之罪,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7月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1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徒刑9月確定在案,而上開緩刑宣告另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均符合減刑條件,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縱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惟各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已先於前開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確定者,即無為比較新舊法律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必要,而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均係在第16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51條施行前確定,從而本院就各罪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可,而毋庸另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犯罪日期│94年7月5日│94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3925號│度毒偵字第392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簡字第461號│94年度簡字第461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28日│94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簡字第461號│94年度簡字第461號││決├────┼─────────────┼─────────────┤││確定日期│95年2月3日│95年2月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勞役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