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補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由該名男子再將上開門號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在報紙上應徵工作,向應徵者 何明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渣打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利用室內電話於98年3月2日與 張郁棻 連絡,向張郁棻詐稱其於網路上購物時,交易作業出錯致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致張郁棻陷於錯誤,於同日共匯出新臺幣19萬3,000元至何明忠之上開帳戶。嗣張郁棻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本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交給一位朋友,但伊不知道該行動電話門號會被用來詐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何明忠於偵查中指述其係因應徵工作撥打上開電話門號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害人張郁棻於警詢中亦指述其遭詐騙匯款入何明忠上開帳戶等情明確,且有被害人何明忠提出求職廣告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手機門號,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如非熟識或深得信賴之人,應無輕易交付之理。且近年來各種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犯罪行為之工具,已廣為媒體所披露,並為政府宣導之重點,故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已成年,且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揭常情應有所認識,衡情應可懷疑並預見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而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之用。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既無從知悉且無法掌握門號是否遭人非法使用,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供作騙取人頭帳戶之用,顯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交付帳戶供作人頭帳戶,然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自行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