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李慎廣 相對人 張鎮麟張進峰 相對人 郭茂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一八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追加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審理中,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該案強制執行事件已核發執行命令及進行不動產鑑價,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2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6,647,478元),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存款債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追假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1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共計以12,128,344元【計算方式:46,647,478x6%x(4+4/12)=12,128,34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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