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張景琪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