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壹台、簽單拾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8月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 廖玉賀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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