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796號上訴人 周長 和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程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周長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同意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意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故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100年11月10日判決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本院10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訴理由稱: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本案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此2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相隔不過數日,卻分別判決,有一罪二判之嫌,故認法院認定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協商合意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所指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之犯罪時間為100年3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100年3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而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4日,是兩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顯不相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當屬不同之犯罪行為,自應為數罪之評價。則被告既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本件協商判決亦係在當事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且被告所提上訴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本院所科之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無違,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被告遽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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