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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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72號聲請人 李建禮 相對人台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李超然 生前係相對人之專務取締役(即日治時代株式會社之董事),相對人成立於日治時代並於當時取得多筆不動產,復因經營不善曾於民國36年9月30日辦理清算,然經查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尚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顯見該株式會社之清算尚未終結,仍有再行辦理清算之必要。又該株式會社之清算因涉及日台合資之清理、管理、處分等繁雜事項,宜以具備專業知識之會計師擔任清算人為宜,爰依民法第3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 蘇威駿 會計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台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有經濟部69年8月14日經(69)商27265號函可稽,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清算人,清算之對象既為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惟該公司既未於35年5月30日前依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之株式會社,揆諸前揭說明,該株式會社即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則視為合夥,依上開規定,合夥之清算人自應由全體合夥人為之或由合夥全體之過半數決之,且民法合夥之相關條文,亦無合夥人可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聲請人為上開合夥事業之清算人,並無所據。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