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李嘉興 (另案偵辦中)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翁惠美 所有,係李嘉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宜蘭縣○○鎮○○路五─二號所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宜蘭縣○○鎮○○街○○○號前,竊取 林龍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換下原翁惠美車輛之車牌,懸掛其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間七時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向李嘉興收受前開機車騎乘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民生路口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騎用該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車之犯意,辯稱:因李嘉興說是其舅舅所有,伊始行騎用,僅有懷疑是贓車,並非明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被告供稱知悉騎乘機車需要證件, 乃渠 竟未向李嘉興索取。 又渠 亦知悉所騎乘之機車車鑰匙孔被撬開、 李嘉與 所提供之鑰匙插入電門時並不相合、加油蓋處被破壞,僅以毛巾塞住及車前行李箱亦被破壞而用橡皮圈圈住等情,顯見被告對於所騎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等情,應有所明知。此外,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及車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李嘉興所偷竊等情,亦有李嘉興之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及經被害人翁惠美、林龍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件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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