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七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住所雖設於台北縣汐止市,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
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合意得由被告往來之原告公司分支機構即七堵辦事處及基隆港口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管轄之合意,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五四○九─七一七三─八四四九─八一二二號MasterCard及卡號四九○七─二四七八─四四七○─四一一七號VISA卡等二張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持該二張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向指定金融機關預借現金;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持上開MasterCard卡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其中本金為十萬零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已到期之利息六千九百六十一元),逾繳款期限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而未清償;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持上開VISA卡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其中本金為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已到期之利息七千八百八十三元),亦逾繳款期限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而未清償,原告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依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其所積欠債務並已全部到期,迭經催繳,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簽帳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並得請求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分別為十萬零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均已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並就上開本金部分加給自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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