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五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四九○七─二四七八─五五三五─二一○三號及卡號五四○九─七一七四─○三三九─○一○二號等二張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持該二張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向指定金融機關預借現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及預借現金款等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其中本金為二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一千零四十七元、預借現金費用四千八百元),逾期未繳納,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依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其所積欠債務並已全部到期,迭經催繳,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簽帳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並得請求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為二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五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已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並就其中本金二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加給自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