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任職 莊松榮 製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莊松榮公司)之業務專員,並兼收受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傑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丞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兼收款業務,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任職莊松榮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將自客戶所收之貨款,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三千四百十九元。又於擔任傑丞公司業務員時,承前概括犯意,自八十九一月間某日起迄
同年五月下旬某日止,乘向客戶銷售貨品之業務上機會,自客戶瑞福等十餘家商店收取現款,返回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之傑承公司內,卻謊稱賒帳,以此方法變易持有為所有,連續多次將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達十二萬元。嗣因未假曠職,經莊松榮公司、傑丞公司分別發覺,並通知前來對帳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松榮公司、傑丞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莊松榮公司負責人 莊恭仁 、傑丞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與莊松榮公司之保管條影本二紙及與傑丞公司對帳坦承侵吞貨款所立切結書、本票影本六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至其辯稱:已償還莊松榮公司部分款項云云,對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不生影響,無從解免其侵占罪責。縱上所述,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任職於莊松榮公司,係擔任業務專員,兼收客戶貨款,而於傑丞公司亦係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兼收款業務,均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亦為告訴人指證甚明。其所收之貨款,自屬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於右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傑承公司款項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係為彌補前在莊松榮公司之虧空而續於傑承公司任職時侵占挪用款項等語,顯見其於上開二公司侵占犯意為一以貫之的一個概括犯意,要非各別起意之數罪,未經起訴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任職公司卻不思敬業勤勉,連續侵占公司財物達二十餘萬,危害非輕,犯後猶未予被害人和解償還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