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二‧0七公克及毛重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公克、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二‧0七公克及毛重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鎮○○路○○○巷○○○號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二‧0七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又承前揭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號六樓之二租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揭租處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宜蘭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單二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0七公克、吸食器一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分別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五七三號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0七公克、吸食器一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均為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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