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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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第二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包含加油費用)受僱於綽號「 阿和 」之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先至基隆七堵區明德加油站駕駛車號00∣四一七九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前由不詳姓名人私運進口,其完稅價格為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之長壽牌香菸四十七箱、七星牌香菸八箱、峰牌香菸一箱,欲載往臺北縣貢寮鄉澳底台二線「仁和宮」附近交給「阿和」。甲○○運送上開走私物品,於行經臺北縣貢寮鄉和美村台二線金沙灣海水浴場路段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香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僱綽號「阿和」者載運該批貨物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該貨物為未稅香菸,苟知該貨物為走私物品,伊將不會應允運載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警初訊時供稱:伊瞭解車上載運香菸,「阿和」都是主動以電話聯絡,事前他告知伊載運的是香菸,給伊二千元加油(警卷第一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綽號「阿和」要伊去明德加油站,到之後告訴伊車上有煙託伊載去澳底仁和宮廣場(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繼供稱:伊加油用了六百多元,知道貨物來源不明(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各等語。被告既知所載運者為香菸,且來源不明,綽號「阿和」者僅能單線聯絡,行徑可疑。自基隆至澳底不過二小時車程,此為公眾所周知,被告毋庸搬運貨物,所得報酬,扣除油費卻得淨賺一千三百餘元,顯逾一般行情。被告對此知情在先,卻不拒絕運送,顯見其明知貨物為走私物品仍貪圖厚利而運送,甚為顯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次查,扣案之香菸完稅價格總計為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四九00號函附卷可稽,顯已逾公告管制數額,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年少初入社會涉世未深,受厚利引誘致罹犯罪,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今後應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長壽煙四十七箱、七星牌香煙八箱、峰牌香煙一箱等物,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焦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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