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參點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七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然尚未執行。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本院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O四號判決確定後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松樹村五三O巷十五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再吸其所融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鎮○○路○○○號三樓「亞太娛樂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五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安非他命毛重三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及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七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然尚未執行,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目的在於施用毒品,其所犯右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先後多次犯行間,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尚未執行之際,又觸犯本罪,數次耗費國家資源矯正毒癮仍未見成效,顯見毒癮已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分屬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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