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被告竊得之腳踏車
亦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詢
卷可憑,而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