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6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6日辯論終結,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
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與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新光商銀)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259
8號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惟被告國泰世華商銀收取原告繳納
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117,147元未予扣除,
仍重複參與分配,應退還原告。另被告新光商銀於民國(下
同)96年5月2日收取原告所繳該行抵押借款本利25,944元
未予扣除,仍重複參與分配,應退還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商銀應給付原告117,144元
;被告新光商銀應給付原告25,944元,如不退還,被告國泰
世華商銀部分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更正為2,282,853元,被告
新光商銀部分應更正為1,043,202元等情。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則以:原告積欠被告之房屋貸款款項,
被告國泰世華商銀於96年7月5日向鈞院提起強制執行聲請
,執行時之房貸欠款本金為1,888,330元,逾期日期為95
年12月25日。期間原告分次繳納款項房貸皆已沖抵房屋貸
款欠款之本利(此有帳務交易明細可證),是以房屋貸款
欠款部分於98年3月11日向法院遞狀陳報債權時本金已減
縮為1,848,904元,逾期日期為96年7月25日。又信用卡之
部分,原告積欠被告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款,被告國泰世
華商銀係依據信用卡96年2月份對帳單向鈞院提起訴訟,
業經鈞院板簡字第3419號核發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其中原告所提12,147元之正確繳入日期應為96年1月23
日,該筆繳款於信用卡96年2月對帳單已沖抵債務人之欠
款,此有信用卡96年2月份對帳單可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新光商銀則以: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執宿字第
42598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4月16日之分配表,不計原告已
繳交之25,944元,被告新光商銀仍有148,766元未受清償
。被告新光商銀已於98年5月5日遞狀聲請更正債權金額,
若以更正後之債權金額計算,被告新光商銀仍有135,756
元未受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有在本院執行處96年執宿字第4259
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別以債權人之身分對原告為執行行
為,並於98年4月16日所為之分配表中參加分配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宿字
第42598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
二、雖原告另提出存款簿及國泰世華商銀存款存根等影本六份為
據,主張對於被告國泰世華商銀部分已清償117,147元,被
告新光商銀部分已清償25,944元後,仍未於分配表中扣除,
仍重複參加分配,故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或更正分配
表之金額云云。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
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
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台上字第
三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
年度執宿字第四二五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觀之(含本院
97年度執宿字第107419號、98年度司執字第12603號執行卷
),上開執行案件中有關被告國泰世華商銀房貸部分之執行
名義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作成之九十六
年度促字第一五一四五號之支付命令,而該執行名義之原債
權額為壹佰捌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利息、違約金,至
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之債權金
額已減為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再於98年3月11日
向本院為陳報債權欲列入分配時,本金復減為壹佰捌拾肆萬
捌仟玖佰零肆元,逾期日期則改為96年7月25日等情,業據
被告國泰世華商銀提出96年7月5日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帳務
檔資料及沖帳紀錄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是原告主張其有清
償抵押借款壹拾萬伍仟元部分,被告均已將之沖抵本金或利
息,原告主張要再予扣除,即非有理。
三、至原告主張有清償12,147元信用卡本利部分,被告國泰世華
商銀亦已於96年2月份之對帳單中已予以沖抵,有被告所提
之96年2月份之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被告未予扣除云云,即非的論。
四、另有關原告爭執已付被告新光商銀25,944元部分,經查被告
新光商銀已於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
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已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更正該債權金額
,請求將該金額予以扣除等情,此亦有被告新光商銀提出之
分配表及更正聲請狀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故原告仍
主張該金額應再於分配表中排除,不應受分配,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
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
├──┼────┼─────┼───────┤
│1│96.01.19│12147元│信用卡本利│
├──┼────┼─────┼───────┤
│2│96.05.21│25000元│抵押借款本利│
├──┼────┼─────┼───────┤
│3│96.10.12│25000元│抵押借款本利│
├──┼────┼─────┼───────┤
│4│97.06.19│25000元│抵押借款本利│
├──┼────┼─────┼───────┤
│5│97.08.29│15000元│抵押借款本利│
├──┼────┼─────┼───────┤
│6│97.10.31│15000元│抵押借款本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