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1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陳述(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對於三被告之
請求權基礎、三個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及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包括保險契約、醫藥費明細等),致不知請求之
金額及原因、事實為何,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該裁定於98年7月10日送達予
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