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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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路○○○號十二之六樓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台北縣○○鎮○○路○○○號12之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12,000元,另每月另付管理費1,660元,按月
於15日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
付遲延二個月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如未於其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自
97年11月起即拒不依約繳納租金,迄98年5月止,尚欠積原
告租金36,000元及管理費11,620元,租金支付遲延已達二個
月以上,故原告於9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
後3日內給付所欠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屆
期並未給付,則本件租約已視為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
拒絕遷讓,並已積欠3個月租金,而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
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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