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6日辯論終結,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
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與 張傳誌 共同簽發之本票壹紙
,對原告發票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二六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⒈程序方面: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號判例參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為
發票人之一之系爭本票日期係變造,被告並持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除去
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於法
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
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本票發
票人未依前述不變期間提起確認之訴,亦僅無同條第2項
之適用,並非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
抗字第242號判例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縱已確定,
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故原告得依據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3.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所有
於板橋新海郵局之存款在新臺幣367,377元範圍內遭被告
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480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之執行名義查封扣押在案,原告所有之財產即受有
遭被告收取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予以除去之。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如具有實體法上異議事由時,即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
權性質之異議權,基於此種異議權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
的,既判力不及於債權人、債務人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故為避免兩造嗣後就債權是否消滅仍有爭執,並貫徹
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已消滅債權不存
在之訴。
⒉實體方面:
1.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86年7月間,持原告甲○○
○為發票人之一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由鈞院於86年8月4日以86年度票字第4802
號裁定在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000元,票載發票日期為83年(真正應為82年)7月28日
,票載到期日為83年(真正應為82年)8月27日,票號為
025529號本票1張。
⑵被告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78268號強
制執行案受理,並已扣押原告於板橋新海郵局存款共計36
7,377元。惟查,原告持之執行名義之本票上所載之日期
係變造:
①本票上面之發票日期原應為82年7月28日,惟在年份部分
已被改成8「3」,顯然是在82年的「2」字下面多寫了一
撇,變成「3」,顯然是經過變造成「3」。
②本票上面之到期日期原應為82年8月27日,惟在年份部分
已被改成8「3」,顯然是在82年的「2」字下面多寫了一
撇,變成「3」,顯然是經過變造成「3」。雖然在日期上
面有手印,惟該手印係原告原先在書寫本票內容時一併用
印,並非是在改寫之後而用印。
③借據上面第1頁第4行第1個字應為8「2」,惟借據影本上
卻是8「3」,顯然同樣是在82年的「2」字下面多寫了一
撇,變成「3」,顯然是經過變造成「3」。
④借據上面第2頁最後一行第4行第5個字應為8「2」,惟借
據影本上卻是8「3」,顯然同樣是在82年的「2」字下面
多寫了一撇,變成「3」,顯然是經過變造成「3」。且該
8「3」上面之黑色部分,究竟是手印?還是其他污穢?從
影本上並無法確認,惟隱約應可辨識是改成8「3」。
⑶依上所陳,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內容之發票日期、到期
日期之8「2」年被變造成8「3」年,將借據上之日期之8
「2」年變造成8「3」年,並持該變造後之本票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查,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日期已遭變造,故依據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依原有名義負責
。」;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呈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系
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所載之原本發票日期為「82年7月28
日」、到期日期為「82年8月27日」,則被告就系爭本票
票款本息給付請求權之三年時效應自本票到期日起算三年
,即至遲應於85年8月2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86年8月間始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早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即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權
利。
2.原告亦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雖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14號、95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並未將系爭本票送交鑑定,惟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86號處分書載稱
:「……卷查,被告雖於96年8月間,持聲請人於82年7月
28日向『 林美玲 』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本票上原記載之發票日期『
82年』經變造為『83年』,有本票在卷可按。……」;「
……而該本票變造部分僅係將『82年』變造為『83年』,
可供鑑定筆跡資料不足,亦無從據以鑑定該變造部分是否
係被告所為。」;此足證明該本票之發票及到期日期之「
82年」係遭變造為「83年」無誤,僅檢察署無從證明係被
告所為而已。
3.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
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
,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本票原本到期日為82年8月27日,有該本票
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請求權若於85年8月27日前不行使,乃被告遲至86年8
月間始向鈞院聲請對本票準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因時效
而消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4802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所示如附件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82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上蓋有印章係作為更改年份時
所蓋為抗辯理由,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之
指印係在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即捺印,並非係於事後所更改
。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之年份係遭更改,變造人將
原本之「82」年變造為「83」年,惟變造後之年份「83」
字上並無任何人捺印或簽章。再查,依據原證4所示之借
據所示之第1頁第4行第1個字應為8「2」,惟借據影本上
卻變造成8「3」,顯然同樣是在82年的「2」字下面多寫
了一撇,變成「3」,顯然是經過變造成「3」,如係正確
更正時,理應在更改處捺印,惟該借據上該變造處並無捺
印或簽章。依上所證,足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之年份
更改遭變造處並非由原告所同意更改之,係遭他人所變造
。
2.末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
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
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
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又自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
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
權已歸消滅」為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
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
中行使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
(三)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於98
年6月10日以刑鑑字第0980069116號函回覆鈞院之調查事
項之關於系爭本票之鑑定事之說明,原告提出說明如下:
⒈鈞院囑託刑事局鑑定事項內容包含:
系爭本票第二行「憑票准於8『3』年」之字樣,該『2』
改成『3』之增加筆跡係在指印之上抑或指印之下。
⒉刑事局針對上揭囑託鑑定事項則檢附鑑定書併稱鑑定結
果如下:
囑鑑之本票1紙,經檢視其上「憑票准於8『3』年」之『2
』改成『3』之增加筆劃係在在指印之上。
⒊原告之意見如下:
⑴關於刑事局之上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鑑定說
明等原告均無意見。
⑵依上所證,足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之年份原本應為8
「2」年,但遭更改變造成8「3」年,且增加之筆劃係在
指印之上,故該增加之筆劃並非由原告所更改之,係遭他
人所變造增加之。
貳、被告則以:
查係爭本票之到期日原為82年5月27日,經原告更改為83年8
月27日並於更改處原告蓋有指印(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
原告自當應依更改後之文義負責。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蓋
有原告之指印係在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即捺印,並非事後所更
改,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更改處有原告之指印,由原告之
主張即可推斷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即變更到期日為83年
8月27日。綜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之票據提起本訴自屬無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執竹字第七八二六八號民事
執行卷宗,並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
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
之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雖係渠所共同簽發,發
票日期與到期日事後均被告更改、變造,然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復抗辯系爭本票
為真正,則系爭本票目前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否確為原告
所簽發時之日期,事後有無經他人變造,即因兩造間有所爭
執而法律上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
成原告於法律上有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
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
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閱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執竹字第七八二六八號民事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
三、經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在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與到
期日期是否事後由「82」年被改為「83」年?
四、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僅以肉眼依一般經驗判斷,均可知
其「83」年之記載,係由原「82」年之記載,在82年的「2
」字下面多寫了一撇,變成「3」之字樣,就此「3」字係由
「2」字更改而來一節,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如係正確,則
系爭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
該局於98年6月10日以刑鑑字第0980069116號函回覆本院之
調查事項,關於系爭本票之鑑定事項之說明,經以「特徵比
對及儀器放大檢視」之鑑定方法,就本院囑託該局鑑定事項
內容包含:系爭本票第二行「憑票准於8『3』年」之字樣,
該『2』改成『3』之增加筆跡係在指印之上抑或指印之下一
節方面,刑事局針對上揭囑託鑑定事項檢附鑑定書說明鑑定
結果為:「一、囑鑑之本票1紙,經檢視其上「憑票准於8『
3』年」之『2』改成『3』之增加筆劃係在在指印之上。」
,此有該局之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依此結果可知,應可證
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年份原本均應為8「2」年
,並經按捺指印後,在經更改變造為8「3」年,且增加之筆
劃係原按捺之指印之上,是據此可知被告抗辯所稱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原即為82年5月27日,經原告更改為83年8月27日
並於更改處原告蓋有指印,原告自當應依更改後之文義負責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該數字所增加
之筆劃並非由原告所更改之,係遭他人所變造增加者,即非
無據。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
期及到期日期之年份,確係由原告自己所更改,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有經變造等情,應可採信。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
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
本票原本到期日為82年8月27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85
年8月27日前不行使時效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86年8月間,
始向法院聲請對本票準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因時效而消滅
換言之,就發票日起算三年間對原告即發票人不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因時效而消滅
,被告仍於86年8月間,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
此項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自亟待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部分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八0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民事裁定,既係以前開出於他人變造發票日及到期日後之系
爭本票為據,已如前述,則因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
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
上年份日期之數字經變造部分確係原告本人所為,而依原變
造前之日期,則該票據權利之時效業已完成,是原告主張時
效完成,謂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已無本票債權存在,應可採
信,則被告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而不
得請求,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二六八號對於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變造│82年7月28日│貳拾萬元│82年8月27日│025529│
│前│││││
├──┼──────┼─────┼──────┼─────┤
│變造│83年7月28日│貳拾萬元│83年8月27日│025529│
│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