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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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本院98年度南簡補字第44號),為免相對人持本院98年
度司拍字第27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日後難以回復,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7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自須債
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
,始克相當。易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裁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
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故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98年度南簡補字第44號),雖屬實在,惟兩造間並無民事強
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而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查詢
表在卷足憑,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已持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