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玉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黃佩成 律師
被   告  余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鄰○○街○○巷○○號1、2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書狀所載(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另於聲明二「自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後補充「至清償日止」,且補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
牌號碼為花蓮縣○○鎮○○里○○鄰○○街○○巷○○號1、2樓之
房屋以口頭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
至106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被告應於每月21日前支付,然被告從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
定期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積欠之租金於原告起訴時已達
11個月之租額,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電子地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二)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21日起,每月租金為
6,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1日前支付,然被告從未依約給付
等情,業如前述。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6年4
月18日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可知,兩造間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之消滅日期為106年4月18日。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個月之租金
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認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未依約履行
還屋之義務,則會導致出租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得斟酌占用人利用不動產之所受利益
及經濟價值、相關使用代價、不動產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消滅日期為10
6年4月18日乙情,業如前述,然被告迄今仍將物品放置在上
開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導致原告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相當於原約定租金之
利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6,6000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且自106年4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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