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劉金水
劉文樂
劉文忠
劉秀蓮
劉美華
劉美惠
劉美鈴
上列7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高文榮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之
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原告劉
金水。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3月
17日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第2項聲明撤回(見本院卷第
146頁),再於105年5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153頁),再於106年6月30日將先位聲明
撤回(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招所有,高招已於103年10月11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因鈞
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已判決兩造
就系爭房屋各取得8分之1之持分確定,故系爭房屋應為兩
造分別共有,惟因尚未辦理分割遺產之登記,故目前系爭房
屋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
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828條,或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之規定,均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抗辯其係基於使用借貸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不實在:
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依據高招之指示,故被告係高招之
占有輔助人,並非與高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從高招生前
亦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擔任戶長,被告則為其家屬,於高招
死亡後,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繼任為
戶長,可證被告在高招生前係民法第942條所定之占有輔助
人,而系爭房屋內之祖先牌位係由高招設置,並非被告設置
。
⒉退步言,如認被告與高招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高招將系
爭房屋借予被告,亦僅係因母子關係而讓被告居住使用,並
無任何目的,故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得隨
時請求返還。再者,系爭房屋在高招死亡後係由兩造繼承,
原告劉金水為保留與高招之回憶及凝聚子女之向心力,亦有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
原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業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本件原告之持分為8分之7,故系爭房屋應由原告管理,
被告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妨礙原告之管理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係基於與高招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又因高
家之祖先牌位一直都放於系爭房屋內,故使用借貸系爭房屋
之目的係為供高家之祖先牌位安放,並由被告祭拜,依民法
第470條之規定,本件尚未達「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點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高招去世後,此使用借
貸關係應由兩造繼承,原告自應受拘束而有容忍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義務。
㈡因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已判決
兩造就系爭房屋各取得8分之1之持分,系爭房屋屬兩造分
別共有已確定,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至系爭房屋是否係高
招所贈與被告乙節即不為主張。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原
為高招所有(見本院卷第8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㈡高招於103年10月11日死亡,兩造為高招之全體繼承人。
㈢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被告配偶及子女( 高正穎 、 高正運 、
高兆億 、 高兆瑩 )居住使用,被告之配偶及子女係被告之占
有輔助人。
㈣原告劉金水以劉文樂、劉文忠、劉秀蓮、劉美華、劉美惠、
劉美鈴、高文榮為被告,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請求分割遺產
訴訟(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案件),本院於106年
3月24日判決兩造就系爭房屋各取得8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
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㈤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據上開判決辦理分割遺產
之登記,目前系爭房屋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
233、234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與高招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高招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抗辯:其與高招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經
查: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同法
第942條則另有規定,而所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
者,乃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亦即占有輔助人;又占有輔
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
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前開第942條
所指之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⒉查系爭房屋係於74年8月16日建築完成(原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鎮○○里00鄰○○0○0號),被告自房屋建成後即
搬入居住,其於77年11月21日結婚,78年8月17日將戶籍遷
入,而高招並未長期且固定居住於該處,於種菜、稻米收割
或生病時才會至該處,高招係另以桃園市○○區○○街○○號
或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為住所,而被告則係與配
偶、子女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並種田、打零工、做資源回
收維生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6
9頁反面、第214頁反面),並有被告及高招之戶籍資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6、10頁)。
⒊依上所述,高招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但並未以系爭房屋為住
所並居住,亦非基於其為占有人、被告為其占有輔助機關之
意,而指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與高招雖有母子關係,惟被
告係經高招之同意,獨立與配偶、子女於系爭房屋居住生活
,高招係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由被告無償使用,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非僅為受高招指示而占有之占有輔
助人,否則原告亦無以被告係占有人為由,而列其為本件遷
讓房屋之被告之理。
⒋綜上,被告抗辯:其與高招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乙節,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占有輔助人,被
告與高招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認高招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或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經
查: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裁判要旨
)。
⑵再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
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
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
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
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
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
」(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裁判要旨)。
⑶本件原所有權人高招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由被告無償使
用之原意,應係為安定被告一家人之生活,使其無後顧之憂
,又因被告係從母姓,為母系高家之後代,故由其供奉祭拜
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高家祖先牌位,而因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即被告得以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供奉祭
拜祖先牌位之事與上開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被告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
用物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內有高家祖
先牌位,並由被告祭拜,其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云云
,並非可採。
⑷又查,使用借貸契約不因貸與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所滋生
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貸與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之。本件被繼承人高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而此使用借貸關係,於高招死亡
後,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之。
⑸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
條、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第827條第3項及第828條第3項,依同法第831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權利及於遺產之
全部,並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故兩造共同繼承上開使用借
貸契約之權利,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⑹查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經高招及被告定有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
繼承此使用借貸契約之高招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無庸終止契約
,即得依上開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
⑺綜上,原告主張:如認高招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係屬有理。
⒉原告再主張:其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
有,又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7,系爭房屋應由原告管理
,被告不得繼續占有使用,有礙原告之管理權乙節,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查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已判
決兩造就系爭房屋各取得8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已確定,是
兩造就系爭房屋屬分別共有之關係,即使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憑據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遺產之登記,惟依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亦僅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並不
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屋係分別共有關係之認定。而原告既已請
求被告返還房屋,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使用借貸契約業
經終止,及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所為之
主張,本院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