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 陳正仁 間,就前開普通竊盜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王明桐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 江金 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告訴人 江金上 遭竊之Q4-8173號號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且該等物品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上開車牌2面具有專屬性,倘若告訴人註銷原車牌,並申請新車牌,原車牌即已失其效力,堪認上開車牌2面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若就被告所竊得之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江金上號牌所使用之六角套筒,雖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遭被告丟棄,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王明桐遭竊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7號
被告何承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何承宏與陳正仁(另簽准通緝報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某日,在陳正仁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之住處內,共同謀議先竊取車牌再竊取王明桐之財物,並隨即推由何承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0時前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六角套筒,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位,竊取江金上所有之Q4-8173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號牌2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號牌懸掛在何承宏向友人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由陳正仁於同年12月1日17時30分前後,駕駛上述懸掛竊得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何承宏前至新北市平溪區文化街37巷內,共同竊取王明桐放置倉庫內藏有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零錢6桶。案經王明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承宏上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承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金上之子 江克勳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同案被告陳正仁、 陳薇婷 之供述;
(四)新北市○○區○○○路00號與新北市平溪區文化街37巷週邊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停車場、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正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2次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執行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等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及其共犯之犯罪所得3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義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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