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小字第27號
原 告 黃錫銘
被 告 王淑嬋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
被告兼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為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
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
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
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
法定清算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於本院101年度金重
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
101年度附民字第685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惟本件被告德
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司)已於102年6月21日
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
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被告德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德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係公司
董事即大倉滿、被告谷友弘、王淑娥, 爰依 職權裁定命大倉
滿、谷友弘及王淑娥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