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2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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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台
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新台幣叄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
至六個月以內,按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台
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新台幣叄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
至六個月以內,按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
付款項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9.26%)加付遲延利息,如未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約定之逾
期手續費(按性質上為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尚積欠4萬9547元,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尚積欠9萬9756元,均自96年10月7日起未
依約繳款,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紀錄、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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