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三號
聲請人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 楊正華 律師相對人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其所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八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一○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