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因不欲讓同事知悉自己之真實年齡,乃以自書報剪下數字浮貼於身分分證之出生年月日欄之方式,將出生年月日由六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改為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並將配偶欄之配偶姓名 謝啟馨 以白紙貼住使之空白,再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不詳地址之便利商店以影印方式變造,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街○○號出示予同事觀看而加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其配偶謝啟馨及警政、戶政機關辨識國民身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二年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低度之變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單純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好面子不欲讓同事知悉自己之真實年齡,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未持變造之身分證用以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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