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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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宏指定辯護人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宏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盧俊宏與 王金水 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9年10月8日下午
2時許,在盧俊宏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3之2號之鐵皮屋客廳內飲酒談天,席間因王金水質問盧俊宏向綽號「飛龍仔」之友人稱曾目擊王金水竊取「飛龍仔」之金錢,惟為盧俊宏所否認,2人一言不合,王金水遂至廚房取出菜刀1支(總長約30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19公分、寬約8公分)砍傷盧俊宏左小指,詎盧俊宏竟憤而萌生殺意,在客廳內搶下菜刀揮砍王金水,王金水先退至廚房再逃出屋外,並經由同巷道路逃至同路3-3號之金興宮前,一再閃避擋隔,盧俊宏則沿路持刀追砍,然在金興宮前遭王金水奪下菜刀丟至廟旁鐵皮屋之屋頂,王金水因此受有下述砍傷。惟盧俊宏仍不罷手,猶承前殺人犯意,返回其鐵皮屋內廚房取出水果刀1支(總長約31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2公分),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背包內,返回金興宮前,王金水向盧俊宏詢問有無金錢,盧俊宏遂佯稱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俟王金水趨前察看背包時,旋自背包內取出該水果刀朝王金水胸腹部猛刺,致王金水受有下述刺傷。因盧俊宏先後砍殺及刺殺王金水,致王金水共受有:㈠頭頸肩部:⑴左額部,左外耳道上
7公分、前11公分至上11公分、前14公分處之4×1.2公分深至皮下之銳器砍殺傷。⑵左外耳道上8公分、前6公分至上13公分、前8公分處之5×1公分深至皮下組織,並造成頭骨表面割裂傷之砍殺傷。⑶左下顎1×0.2公分之擦傷。
⑷左頸部1公分之表淺割傷。⑸右肩、中線向右12公分處,
3點鐘向9點鐘方向表淺割刺傷,表面傷口4.5×2公分,深及皮下組織。⑹身高143公分處,左鎖骨中段之表淺割傷。⑺身高148公分處,左10公分之12點鐘向6點鐘方向刺傷,表面傷口3×1.5公分,刀徑由第1肋間形成2×1公分穿透口進入胸腔並造成左肺上葉2×1公分之刺傷。⑻身高
147公分處,左14公分之12點鐘向6點鐘方向刺傷,表面傷口4.5×2公分,深9公分,刀徑並劃過第2肋間形成3.5公分之割傷。⑼左肩2公分割傷;㈡胸腹部:⑴右胸,中線向右3公分處之11點鐘向5點鐘方向3.5×1公分之表淺割刺傷。⑵身高100公分處,左下腹左12公分處,3點鐘向9點鐘方向之4×1.7公分之刺傷,深入腹腔造成腸道外露;㈢四肢:⑴左上臂1.5×1公分刺傷,深及皮下組織。⑵左上臂近肋窩3×2公分刺傷,深及皮下組織。⑶左肋窩外側
2×1公分刺傷,深及皮下組織。⑷左腕部3.5×2公分之刺傷。⑸左手掌基部8×3公分砍傷,深可見骨。⑹左手虎口4.5公分割傷。⑺左腕背4.5×1公分之刺傷。⑻左腕背內側2×1公分之刺傷。⑼左手食指及中指指尖5×2.5公分之割傷;㈣其他:胸部許多細小割擦傷等傷害,終致王金水左肺塌陷、左肋膜腔積血400毫升及中央血管含血量稀少,因血氣胸及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嗣因鄰人 李翠芬 在場目擊,報警處理並規勸盧俊宏自首,盧俊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自行隨同李翠芬前往派出所,於途中適遇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警員 周明聰 ,盧俊宏遂向周明聰坦承犯罪而接受審判,並經警當場扣得前揭菜刀、水果刀各1支及背包1個。
二、案經 王金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持菜刀砍殺及持水果刀刺殺王金水,致王金水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當時酒後意識不清,僅係想要教訓王金水,但在憤怒之下無法控制力道才殺死王金水,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持菜刀砍殺及持水果刀刺殺王金水
,致王金水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嗣因李翠芬報警處理並規勸被告自首,被告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行隨同李翠芬前往派出所,於途中適遇警員周明聰,乃向周明聰坦承犯罪,並當場扣得上開菜刀、水果刀各1支及背包
1個等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8、29-31頁;本院卷第8-9、26、27、46、47頁),並分別經證人李翠芬於警詢、偵訊、證人周明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2、4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值表、現場照片16張、港埔派出所轄區變屍報驗調查報告表、兇刀長度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地檢署法醫室屍體驗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殺人案現場簡圖、殺人案現場(金興宮)前簡圖、現場勘查照片4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P9-12、16、17、19-26頁;偵卷第3、26、32頁;相驗卷第35-41、53-80、82-90頁),並有菜刀、水果刀各1支及背包1個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案發前與王金水
共飲瓶裝米酒2瓶及小罐保力達1瓶等語,且於案發後之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每公升0.39毫克,分別有各該筆錄及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6頁;警卷第17頁),固堪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酒,惟依前揭酒類、酒量及呼氣酒精濃度值,以與被告相同年齡、身體狀況之一般成年人而言,其飲用之酒類並未過量,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亦非甚高。且案發當日並非特別節日,被告卻與王金水在租屋處內共同飲酒作樂,應屬習於飲酒之人,對於酒精之耐受性自較一般人為高,尚難遽認該等酒精量已足使被告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再者,證人周明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遇到被告時,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但精神狀態很正常,問他什麼都能回答得很清楚,沒有不能判斷事情之情形,走路也不會搖晃,看到警察馬上陳述自己殺人,並指出王金水倒地及菜刀被丟至屋頂之位置,且在應訊過程亦未表示頭痛或不舒服,僅說有喝酒,是在應訊後段才開始講話交代不清、說詞反覆,但當時意識正常,應是記憶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因證人周明聰係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旋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基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職務特性,其對於被告甫犯罪後言行舉止之觀察、判斷及描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以證人周明聰之前揭證述情節以觀,自堪認被告於殺害王金水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復參以被告於持菜刀砍殺王金水,卻遭奪下丟棄屋頂後,返回租屋處取出水果刀時,尚知以背包藏放水果刀,並於王金水詢問有無金錢時,佯稱背包內有3萬元,待王金水受騙趨前觀看後,始取出水果刀猛刺王金水致死,顯見被告明知如其直接自屋內取出水果刀繼續追殺王金水,王金水見狀必將再度逃跑、掙扎,而難以遂其持刀刺殺王金水之目的,故其先將水果刀藏放於背包內以卸下王金水之心房,再施計以金錢為餌使王金水自動趨近自己身旁後,始自背包內取出水果刀一舉刺殺王金水致死,則自其前揭犯案過程以觀,益徵被告當時仍能精確判斷王金水可能採取之防衛措施,而擬定殺害王金水之犯罪計畫,自堪認被告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是其辯稱當時酒後意識不清等語,無法採信。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於當日上午11時許開始飲酒,下午2時許犯案,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已係案發後3小時,而一般人約於飲酒後1個半小時受酒精影響最大,故以上開酒精測試數值而言,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等語,惟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個人對酒精之耐受性亦程度不一,故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僅係認定被告精神狀態之判斷標準之一,而非唯一標準,本院綜合參酌前揭客觀情狀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不高等情,縱認自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起往前推算3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較高,仍難認其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被告係先後持菜刀及水果刀追殺王金水,而該菜刀總長約30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19公分、寬約8公分;水果刀總長約31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2公分,有兇刀長度資料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顯然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刀械,若朝人體要害部位砍刺,固足以致人於死,縱非朝人體要害部位砍刺,倘施力過猛,亦足使人失血過多而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心智正常成熟之被告所明知。復觀諸王金水所受刀傷多達約20處,約半數集中於頭頸肩部及胸腹部;半數集中於手臂、手腕或手指等處,其中手部傷勢顯係王金水抵擋掙扎所致,故堪認被告追殺王金水時,主要係朝王金水之頭頸肩部及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下手,顯非單純基於教訓或警告王金水之目的而為。再細觀王金水所受傷害,其中左外耳道深至皮下組織,造成頭骨表面割裂傷;右肩、左上臂、左肋窩外側均深及皮下組織;身高148公分處刺傷刀徑由第1肋間穿透進入胸腔刺傷左肺上葉;身高100公分處左下腹刺傷深入腹腔造成腸道外露;左手掌基部砍傷深可見骨,可見被告持刀砍殺、刺殺王金水時所施力道之猛、下手之狠。另參以被告係在租屋處內開始持菜刀砍殺王金水,王金水先退至廚房再逃出屋外,並經由同巷道路逃至同路3-3號之金興宮前,一再閃避擋隔,惟被告則沿路持刀追砍,俟王金水奪下菜刀棄置屋頂後,被告竟又返回租屋處取出水果刀繼續刺殺王金水,則自追殺過程之時間、空間上亦可見被告欲將王金水置於死地之意圖。且被告自承刺殺王金水過程中,王金水一直要求不要再殺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另證人李翠芬亦證稱:其看見被告從包包內取出水果刀往王金水肚子刺了好幾下,就跪著央求被告不要再刺了,被告說「沒有妳的事情」(臺語),之後不知又刺幾刀,其繼續跪著叫被告不要再殺了,被告才「落軟」(臺語)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而王金水係到院前即無生命跡象,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在王金水及李翠芬一再央求住手之際,仍毫無罷手饒命之意,反而繼續往王金水身體要害之胸腹部猛刺,終致王金水到院前即已斃命,益徵被告之殺意甚為堅決。再佐以被告與王金水因酒後發生口角衝突,且王金水先持菜刀砍傷被告左小指,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6頁),自堪認被告因此對王金水怨恨難消致生殺機,而非毫無殺人之動機。是以,綜合前揭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持刀砍刺王金水時,顯有置王金水於死地之主觀認知及其意欲,故其辯稱無殺人犯意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客觀上有砍殺、刺殺
王金水之行為,而與王金水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有前揭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先後多次砍殺、刺殺王金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本案雖係由在場目擊之李翠芬報案處理,惟被告係自願隨同李翠芬前往派出所,並於途中遇到警員周明聰時,在周明聰尚未知悉其犯罪行為前,即主動坦承殺人並指明案發現場而接受審判,分別經證人李翠芬及周明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業如前述,故辯護意旨以被告酒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爰審酌被告與王金水原本為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不顧朋友情誼而痛下殺手,且砍殺、刺殺部位均集中於王金水之身體要害,於王金水已乞命求饒之際仍未罷手,終致王金水身受重創、失血過多而不治死亡,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念及本案係肇因於王金水先引起言語衝突,並持菜刀砍傷被告左小指,且被告於案發前5年內尚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可,僅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已表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犯殺人罪,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8年。末查,扣案之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殺害王金水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支,分別係被告拾得或其房東所有之物,且業據其於偵查中表明放棄所有權之意旨(見偵卷第6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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