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21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風之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870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12月24日士院儀92執全勇字第1608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製作費債權為扣押,嗣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6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甲○○之請求及乙○○之其餘請求確定。抗告人乙○○上開債權經抗告人乙○○聲請執行,於97年8月5日領取完畢,是抗告人甲○○之本案訴訟及乙○○之部分訴訟業已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乙○○就其勝訴部分之請求權亦已消滅,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間成立,自93年起各年度負責人均違背公司法之規定,未召開股東常會,致不能依法處理公司盈虧等營運事宜,原欲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法院指定人員代行董事會職權召開股東會,惟相對人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已於98年3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二字第09836126600號函命令解散,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請指派清算人完成程序,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裁定相對人依法清算云云。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強制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本案訴訟業經系爭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300萬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甲○○之請求及乙○○之其餘請求確定。抗告人乙○○上開債權經抗告人乙○○聲請執行,於97年8月5日領取完畢,是抗告人甲○○之本案訴訟及乙○○之部分訴訟業已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乙○○就其勝訴部分之請求權亦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已被命令解散,請指派清算人,裁定相對人依法清算云云,核與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無涉,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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