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相對人大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243,351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09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於10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209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360萬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今日(2月24日)止加計利息後,其債權總金額為14,969,315元〔計算式:1360萬元×5%×(2+5÷365),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相當於該債權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參酌該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以3,243,351元〔計算式:14,969,315元×5%×52÷12〕為適當,爰依首揭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執行債權人(即併案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移送合併執行之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聲請強制執行,該等債權人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本件停止裁定效力所及,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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