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宏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宏達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宏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朱宏達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