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耿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耿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前科更正為:「被告郭耿甫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及補充被告犯罪行為時點為:「99年10月17日下午9時許」;並更正證據部分:「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