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7月6日某時許、同年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8年7月6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從 曾瓊慧 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不知情之曾瓊慧持有屬於甲○○所有海洛因2包(共淨重14.14公克)、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7.8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曾瓊慧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經警通知甲○○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見本院收狀戳印),被告甲○○籍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現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足認其住居所並非屬於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甚明。又依起訴書所載及被告於警詢自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點,均係在上開「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再者,員警雖於98年7月6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攔查曾瓊慧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車上查獲扣案毒品,然上開毒品係被告甲○○於98年7月6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將毒品放入上開車內,因曾瓊慧借用該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見甲○○、曾瓊慧警詢筆錄),自難僅以案外人曾瓊慧之查獲地點,進而認定亦屬於本案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罪地。此外,本案於98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時,被告並未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身體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本件於公訴人起訴時,因被告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依法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於曾瓊慧駕駛之車上查獲之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而是因曾瓊慧經警查獲後,其友人電話告知此事,並請伊幫忙扛下此案,且因曾瓊慧於案發前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伊才向員警表示扣案物為其所有,為此提起上訴,希望能重新審理此案云云。
四、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時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並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9頁),而本案犯罪行為地(即施用毒品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復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13頁),又查無被告有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受羈押處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審以被告居所地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即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僅指陳前揭查扣之毒品非伊所有,是受託為案外人曾瓊慧頂替犯行云云,並未針對原判決關於管轄權之有無及範圍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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