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原告乙○○原告甲○○原告辛○○原告庚○○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89年收件美登字第00760號就坐落高雄縣○○鎮○○段○○○○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7年12月26日以書狀變更訴及訴之聲明為「㈠原列被告己○○、庚○○,乙○○、甲○○變更為原告。㈡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89年收件美登字第00760號就坐落高雄縣○○鎮○○段○○○○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坐落高雄縣○○鎮○○段○○○○號於97年10月6日所為被繼承人 陳欽華 ,繼承人丙○○、丁○○、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㈣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陳富寶 所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486.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辛○○、己○○、庚○○各繼承1/5,乙○○、甲○○各繼承1/10,被告丙○○、戊○○各繼承1/15。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其塗銷繼承登記所據事實而為之主張,其基礎事實乃屬同一,且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重測前○○○鎮○○
段87之55地號)原為被繼承人陳富寶所有,陳富寶於84年
2月28日死亡,迄89年1月間,申辦繼承登記時,由繼承人之長子陳欽華收集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拿去委託代書 黃秋娣 辦理手續,當時陳欽華告訴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富寶遺產土地只○○○鎮○○段216之1地號、同段745地號,吉東段1976地號及同段1977地號等四筆土地,並沒有吉洋段87之55地號這一筆。
㈡最近得知有債權人 馮春奎 以陳欽華為債務人查封吉安段37
1地號(即重測前吉洋段87之55地號)土地,甚感納悶,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先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才發現所附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之遺產土地多出吉洋段87之55地號,並記載該筆土地全部由陳欽華一人繼承取得,才知當時陳欽華隱瞞原告以及其他繼承人,只是陳欽華叫黃秋娣代書寫好協議書加蓋全體繼承人印鑑,並沒有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
㈢原告既未同意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由陳欽華繼
承,其繼承登記因屬無效。因陳欽華已死亡,乃以其繼承人丙○○、丁○○、戊○○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⒈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89年收件美登字第00760號就坐落高雄縣○○鎮○○段○○○○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坐落高雄縣○○鎮○○段○○○○號於97年10月6日所為被繼承人陳欽華,繼承人丙○○、丁○○、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⒊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富寶所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486.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辛○○、己○○、庚○○各繼承1/5,乙○○、甲○○各繼承1/10,被告丙○○、戊○○各繼承1/15。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㈠被告等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戶長陳富寶於84年2月28日死亡
,由原告己○○繼承為戶長,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下之不動產,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通知繼承戶長之人原告己○○代表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通知書內附有遺產稅課稅清單,原告己○○再通知其他繼承人知道,被繼承人所遺下之不動產尚有5筆土地,繼承人知悉後由原告己○○代表於84年6月9日向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等之祖父陳富寶死亡後,由原告己○○繼承為戶長,家中大小事情都有戶長原告己○○來處理家務,被告等之父陳欽華從無管理家中之土地,因常有不正當之事,被告等之父陳欽華於86年5月25日與母 馮菊英 離婚後,被告等之母馮菊英就回娘家居住了,被告等之父陳欽華常在外無回家,到89年1月6日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繼承人親自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件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實質審查核定登記完畢,依法登記即有絕對效力。
㈡被告之父陳欽華於94年12月20日死亡後,直到96年11月間
有原告己○○與辛○○等二人一起到被告等母馮菊英家中,由原告己○○存放陳欽華所繼承之權狀交付系爭土地坐落○○○鎮○○段87之55地號(重測後吉安段371地號)給母親馮菊英(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證),原告己○○、辛○○等二人並告知母親,這是陳欽華所分配父親陳富寶遺產之土地,可有被告等人是陳欽華合法繼承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本案已依法繼承登記完畢,已經數年之久,被告等之父陳欽華已去世,原告等人有存心不正當之行為貪圖被告等之父陳欽華所分配之土地,原告等片面之主張實無理由。
㈢又分割協議書上已經記載明確,印章也是原告蓋的,印鑑
證明也是原告出具的,我們也要主張時效抗辯。代書壬○○也在另外之案件已經作證了,與本件事實相同,繼承人陳欽華並未委託黃秋娣去辦理繼承登記,陳欽華也未向原告指稱陳富寶之遺產只有四筆不動產。陳欽華也未指示代書黃秋娣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系爭土地由陳欽華一人單獨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五筆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富寶所有
,嗣陳富寶於84年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等乃於89年1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重測前○
○○鎮○○段87之55地號)原為被繼承人陳富寶所有,陳富寶於84年2月28日死亡,迄89年1月間,申辦繼承登記時,由繼承人之長子陳欽華收集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拿去委託代書黃秋娣辦理手續,當時陳欽華告訴其他繼承人說,被繼承人陳富寶遺產土地只○○○鎮○○段216之1地號、同段745地號,吉東段1976地號及同段1977地號等四筆土地,並沒有吉洋段87之55地號一筆之事實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富寶於84年2月28日過世,生前遺
留有五筆土地,惟繼承人陳欽華並未告知原告等,被繼承人遺留○○○鎮○○鎮○○段87之55地號此筆土地,原告等直至97年8月間始查悉上情,且繼承人等亦未協議於分割前之高雄縣○○鎮○○段87之55地號,由陳欽華單獨繼承等語,然質之證人即辦理本件分割遺產登記土地代書黃秋娣於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陳富寶過世之後,陳富寶之繼承事件是否就是你辦理?以及受案之經過?)是我辦理的,印象中繼承之所有資料應該是庚○○送來給我的,資料送來的時候,庚○○有說他們兄弟姊妹協議之結果就是這樣。」、「(問:提示本院卷第13頁之切結書,坐落在高雄縣○○鎮○○段87之55地號系爭土地,有無印象看過此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時,如果權狀遺失就要寫由繼承人切結。當初如果有附切結書應該是沒有權狀。」、「(問:坐落在高雄縣○○鎮○○段87之55地號系爭土地,有無印象是由陳欽華單獨繼承?)會這樣辦,一定是當事人有這樣主張,才會依據當事人之意思辦。」、「(問:全體繼承人之印章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證件,如印鑑證明等,是否是陳欽華蒐集給你的?)應該是庚○○蒐集給我的,作好之後,我才請她們陸續來蓋章。」、「(問:你再辦理遺產分割的時候是否有請她們先回去協議,如何分割比較好?)資料送來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協議好了。」、「(問:協議書製作完成,是否有請她們親自來蓋章?)是的,這是我作業之流程。」、「(問:庚○○是否住在證人事務所之附近?)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第132頁),足徵被繼承人陳富寶之繼承人全體確係協議後,始委託代書黃秋娣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等委稱毫無所悉之情,尚難據為本院所採信。
⒊又觀諸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內容所示,坐落高雄
縣○○鎮○○段○○○○號(重測前○○○鎮○○段87之55地號)由繼承人陳欽華單獨繼承乙情,業據全體繼承人蓋印為證,復為分割協議書上清楚載明,是以原告等僅空言指稱上情,惟並未具體指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所述尚難據為本院所採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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