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98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98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98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7年12月16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攔檢查獲,並均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1至3頁,警3卷第1、2頁,警4卷第1、2頁,警5卷第1至3頁,警6卷第1至3頁,98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卷第5至7頁,98年度聲羈字第617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15、25、26、32、36、37頁),並有:⑴附表編號1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被告代碼E09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98、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份(見警1卷第4、5頁);⑵附表編號2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代碼:A9822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日濫用物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8226、轉碼編號:A0000000)各1份(見警3卷第4至7頁);⑶附表編號3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被告代碼E12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5日濫用物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20、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份(見警4卷第8、9頁);⑷附表編號4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代碼:A9824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82
43、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份(見警5卷第9至11頁;⑸附表編號5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代碼:B050)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1日用物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碼報告(檢體編號:B05、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份(見警6卷第4、5、1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7年12月16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強制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編號│施用毒│施用毒│施用毒│查獲時│查獲地點│查獲經過│││品時間│品地點│品方式│間│││├──┼───┼───┼───┼───┼────┼─────────┤│1│98年4│高雄市│摻水以│98年4│高雄市鼓│甲○○騎乘未懸掛車│││月28日│綠川街│注射針│月28日│山區青海│牌之機車途經查獲地│││上午11│鐵道旁│筒注射│下午1│路與丙○│點,因形跡可疑遭警│││時許。│ 朱王殿 │手臂靜│時30分│三路口前│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廟內。│脈。│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尿液編號:E098)│├──┼───┼───┼───┼───┼────┼─────────┤│2│98年5│高雄市│摻水以│98年5│高雄市前│甲○○騎乘未懸掛車│││月6日│綠川街│注射針│月6日│金區六合│牌之機車途經查獲地│││上午9│公園旁│筒注射│下午3│二路與自│點,因形跡可疑遭警│││時許。│角落。│手臂靜│時50分│強二路口│盤查,經警得其同意│││││脈。│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尿液編號:A98226)│├──┼───┼───┼───┼───┼────┼─────────┤│3│98年5│高雄市│摻水以│98年5│高雄市河│甲○○途經查獲地點│││月16日│綠川街│注射針│月16日│邊街11巷│,因警執行勤務盤查│││上午10│公園廁│筒注射│下午1│旁鐵路前│,發現其係列管之毒│││時許。│所內。│手臂靜│時許。│。│品調驗人口,將其帶│││││脈。│││回丙○派出所,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尿液編號:E120)│├──┼───┼───┼───┼───┼────┼─────────┤│4│98年5│高雄市│摻水以│98年5│高雄市苓│甲○○途經查獲地點│││月14日│四維四│注射針│月13日│雅區自強│,因警執行勤務盤查│││下午1│路與自│筒注射│下午1│路與苓雅│,發現其係列管之毒│││時許。│強路口│手臂靜│時許。│路口。│品調驗人口,將其帶││││阮綜合│脈。│││回自強路派出所,得││││醫院廁││││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所內。││││後發現。││││││││(尿液編號:A98243)│├──┼───┼───┼───┼───┼────┼─────────┤│5│98年5│高雄市│摻水以│98年5│高雄市鹽│甲○○途經查獲地點│││月28日│綠川街│注射針│月28日│埕區建國│,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午7│菜市場│筒注射│上午9│四路與壽│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時許。│廁所內│手臂靜│時10分│星街口。│之毒品調驗人口,將││││。│脈。│許。││其帶回建國四路派出││││││││所,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尿液編號:B05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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