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得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與行動電話門號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對他人為財產上犯罪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惟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而缺錢花用,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淡水鎮之租屋處樓下亞太保齡球館前,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孟原 」之友人介紹,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雙連郵局(下稱雙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並同時提供其所持用由其母親 陳林麗雲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阿凱」使用。
嗣該綽號為「阿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7月25日在「kijiji集集市場」廣告網站刊登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出賣廠牌NOKIA、型號N73手機之訊息,並留下apple123599@yaho
o.com.tw作為聯繫之電子郵件信箱,以誘使不知情之買家購買,乙○○見到上開廣告後,即以電子郵件與該詐騙集團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告知可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要求應先匯款至丙○○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使乙○○陷於錯誤,並於同96年7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600元至丙○○申設之上開雙連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因未收到上揭商品,且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也聯繫不上出賣人,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3、70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聯絡,並依其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雙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另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因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kijiji集集市場」廣告網站刊登販售二手手機廣告,經被害人乙○○按廣告上刊載之電子郵件信箱聯繫後,對方即給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雙方聯繫之用,並佯稱需先將款項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內,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至郵局將5,600元轉帳入上開被告申設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且有「kijiji集集市場」廣告網頁列印資料、Yahoo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至14、17頁)。從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分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之理;加以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除會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以外,亦會取得安全之電話門號以供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及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之用,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自可瞭解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係作為詐騙集團與詐騙對象聯絡及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應得預見其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執意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上開雙連郵局帳戶同時,亦一併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阿凱」,被告所為該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販賣郵局帳戶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始起意販賣郵局帳戶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乙○○受有5,600元損害,被告則獲得7,000元之利益等情節,及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現任職於青雲電腦科技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7,000元,經濟狀況尚可等情狀(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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