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1號抗告人 蔣价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而抗告人與妻子因病每月需支出甚多醫療費之開銷,且財務困難前所保之保險於病發後更不能停保,生活中最大開銷乃醫療及保險費用;抗告人另有2筆民間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000元、270,000元及土地銀行之債務,有抗告人之存摺轉出資料、支票影本、每月薪資法院扣款債權人分配表足資證明;且抗告人之住所確係向屋主承租,非抗告人所有,並提出房租付款明細;則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房租、保險費、醫療費、法院扣薪款後,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審未審認抗告人確有積欠上開債務及抗告人日常實際生活開銷,僅以最低生活費10,991元套在抗告人之身上,實難以生活,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乃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5日以協商意願低落,而拒絕與之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已提出台新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84頁至第87頁),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及民間借款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
計達4,271,930元,固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抗告人於債權人清冊積欠友人陳○廷112,000元、 王諮民 270,000元,僅提出轉帳資料及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未提出債權債務證明,而單純轉帳並不能證明係為清償借款債權,已難認有借款之事實,又抗告人稱積欠陳○廷部分係因標會積欠之會錢,並未提出合會單或相關證明文件以證,自陳自難採信,故抗告人之民間債務部分,自難一併列入總債務內。另抗告人雖前有擔任第三人朱○德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星展銀行之保證債務,惟業經法院按期扣薪並於協商前即清償完畢,已據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0頁),自無此部分之保證債務。再抗告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之保單質借款共1,522,602元部分,其中關於國泰人壽保單質借751,364元,質借人分別為朱○、朱○瑢,非抗告人之名義,不得將之列為抗告人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僅得將新光人壽保單質借款771,238元部分列入總債務中。又抗告人因擔任其妻房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以及其另積欠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力興資產公司等債務,業經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和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
4頁至第107頁、第22頁、第110頁),堪信為真;原審除漏未將積欠土地銀行之保證債務一併列入總債務計算中,其餘債務之認定尚無違誤。故除債權人清冊中之民間債務及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款無法一併列入總債務中,其餘於債權人清冊所列載之台新銀行138,594元、台北富邦銀行55,623元、土地銀行1,494,111元、力興資產公司679,000元、新光人壽保單質借771,238元之債務,均係抗告人之債務無訛,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138,566元,應堪認定。
㈢再抗告人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度收
入為888,717元、96年度收入為909,323元等情,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詳原審卷第6頁),依所得資料,堪認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各為74,060元、75,777元。次查,抗告人提出97年3月至98年1月之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薪俸為67,911元(尚未加計超勤加班、年終獎金),故抗告人之還款能力至少應以67,911元計算。又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協商時居住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月10,991元計算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為宜。又此金額依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內容,已包括水電費、勞健保、稅捐、房租、醫藥費、保險等費用在內,除特殊情形外,抗告人逾此範圍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即難認必要。抗告人認不應以最低生活費計算個人生活費云云,核不足採。
㈣抗告人主張須負擔配偶朱○瑢之扶養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頁),堪信為真,而依上開說明,其扶養費用亦應以10,991元計算,方為合理。另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第三人即其父蔣○輝、其母蔣陳○卿、已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37頁至第
39頁、第91頁),堪信為真;惟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抗告人及其兄弟姊妹共3人,有家族系統表足稽(見原審卷第36頁),故抗告人所應分擔金額為7,327元(計算式=10,991×2÷3)。再抗告人主張須扶養第三人即岳父朱○一節,因朱○有成年子女朱○瑢、朱○德二人,有上開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且朱○德於95、96年度並分別有收入261,589元、192,50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足見渠非無謀生能力人,自無須由抗告人負擔其岳父之扶養費用。至於抗告人於原審雖稱朱○德不知去向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主張須負擔岳父朱○之扶養費,尚無足採。
㈤是以抗告人之收入約為67,911元,扣除其必要之生活費10,9
91元、配偶之扶養費10,991元及父母之扶養費7,323元後,尚餘38,606元足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138,566元,已如前述,故該債務約為前開償還額之81倍,抗告人應約於6至7年間即可清償完畢;亦即抗告人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繼以抗告人39歲之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二十餘年,縱上開債務於個別協商時有加計法定利息,亦難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難認具備更生之要件,是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因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