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6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告 楊淑汝 被告 謝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淑汝與被告謝文村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楊淑汝積欠原告⑴本金新台幣(下同)78,56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至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⑵本金336,538元整,及其中289,828元,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對被告楊淑汝數次催索,惟被告楊淑汝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
原告曾於96年3月間執行其於第三人正安診所之薪資債權(本院96年執字第29509號),惟楊淑汝隨即離職,致原告催索無門,收取金額為0元。嗣於100年11月間原告又執行被告楊淑汝對第三人長佑診所之薪資債權(本院100年司執萬字第44191號),豈料第三人異議表示被告楊淑汝早於100年3月間離職。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楊淑汝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惟如上述,業經原告聲請執行而無結果,故無法從其財產與所執行受償及有執行之實益,為此,原告依法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楊淑汝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其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因無法扣得被告楊淑汝具有價值之財產而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52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司執萬字第44191號通知與第三人異議狀影本、被告楊淑汝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509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44191號清償債務卷宗核對無誤,而被告楊淑汝、謝文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