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羽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7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下午6時9分許,在網路聊天室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朱振祥 」之成年男子欲以5日為1期,每期代價新台幣(下同)2000元租用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葉羽潔可預見該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容認該成年男子未來將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遂於同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每月1萬2000元之代價,用快遞之方式郵寄予「朱振祥」指定之收件人「 陳家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並基於幫助「朱振祥」等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6日前某日,由該集團某男性成員,在電腦網路系統上,與 蘇莉婷 取得聯繫,以「 李哲明 」名義對蘇莉婷訛稱:伊任職於香港之公務人員,欲打擊台灣六合彩組頭,要集合數名合夥人出資投資六合彩,已有多人分得紅利云云,致蘇莉婷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依「李哲明」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16時6分許、7月27日15時13分許、7月28日11時2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及2萬5500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再臨櫃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中,得手後,詐騙集團旋派成員至不明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嗣因蘇莉婷發現有異,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故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是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
173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朱振祥」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 莊婕瑀葉亭 均匯款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判決正本於101年1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1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0月20日彰檢文忠100偵8286字第45654號函、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1個,其有數名被害人者,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90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雖本案之被害人與前開案件之被害人不同,然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100年12月2日以彰檢文冬100偵9377字第52847號函檢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齡玉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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