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6月29日上午8時38分許,違規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後拖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但其車輛僅短暫停放該處之部分紅線上,並無阻礙交通之虞,員警可酌情通知駕駛人限時移置適當場所,或張貼告示限時駛離,甚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規定,先逕行舉發,如逾2小時後未移置者,再行拖吊移置,然警員竟未如此為之,即逕行拖吊,是警員執勤方式顯有未當。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倘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異議人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是尚難謂有何應逕予舉發處罰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機關竟逕予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有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為警拖吊移置車輛並製單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實施拖吊之員警丙○○到庭證述:我們於98年6月29日早上八點從拖吊場出發,在鳳山市○區○路段巡邏,於8時30分許,在新富路與國隆路口新甲派出所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口轉彎處紅線上,我下車後,車上司機開啟播放拖吊音樂,以國台語重複播放(親愛的車主,你的車輛停放在此已經違規,我們即將執行拖吊,請儘速將愛車移走),同時採證照相,再貼封條以及將違規車輛裝上輔助輪,並在地上留字,整個拖吊作業完成之後才關閉音樂,時間大約
1至3分鐘;在拖吊作業過程中迨至完成時均未看到異議人,即將違規車輛拖回拖吊場,且於離開時亦沒有人追呼我們停下;交通警察在執勤時,因有時未配有拖吊車,且駕駛人在場,並不移走違規車輛時,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規定,連續處罰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足見本件警員於取締違規停車前,已有執行廣播,惟因異議人不在車內且未及時出現移車,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並拖吊系爭車輛,所為並無不當,則異議人前揭所稱異議人質疑警員取締方式不合規定云云,殊無可取。至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有否阻礙交通之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是否有撥打電話先行通知,均無礙於異議人違規停車應負責任之成立,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亦未課予執行違規停車取締勤務之員警,應依駕駛人所留行動電話,主動聯絡通知駕駛人移置車輛之義務,復未規定須以阻礙交通之虞為前題,異議人對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查,異議人雖以僅部分車身停於紅線處資為抗辯。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即屬違規行為,與所停車輛之車身是否全部停於紅線處無涉,否則行為人即可將車體一部份停在紅線外以規避上開規定,則上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以維持交通秩序之意義即已喪失,從而本件異議人之前開車輛所停位置既與劃設紅線之路段有所重疊,已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範圍之內,不因其占用紅線路段之長度為全部車身或部分車身而有所不同,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
㈣、又異議人另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之違規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者,得不舉發云云。但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違規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僅限於同條第1項第1至16款之情狀,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非在前開規定所列得不予舉發之情事之列,且證人丙○○亦證稱:只要有違規我們就必須拖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法律規定行為人違反某一行政處罰規定時,科以一定範圍內而非固定單一之罰鍰,係為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際,有權審酌個案具體情況即違規之態樣、程度及情節而為妥適之決定,此即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如行政機關依其裁量權就各行為人違規情節輕重,在法律所定之範圍內作成決定,即合乎法律規定而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機關尚屬無權置喙,僅在行政機關濫用或怠於行使其裁量權而作成違法或不當決定時,始得由司法機關依法撤銷之。本件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在法律授權之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範圍內,裁處異議人900之罰鍰,亦難謂有何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另以司法審查介入糾正之必要。
㈤、末查,異議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本件違規人是我,並非異議人云云,然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無訛(詳本院卷第4頁)。異議人若認本件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應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之規定。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未檢具相關證據及文件,未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附卷可參,異議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始陳述實際使用人為本人,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俾利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應已產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紀龍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