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榮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榮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榮煌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由最高法院以
9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100年8月13日晚上6時許起,迄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所,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151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溪湖國中)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碰撞 胡順豐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GB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使蕭榮煌受有左手肘挫傷並擦傷、左膝擦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蕭榮煌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8.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順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彰化醫院檢驗單、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10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肇事受傷後,經警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28.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時,原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本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定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較輕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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